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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2947314/2020-23418 信息分类:    综合政务 / 解读材料 / 其他
发布机构:    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20-04-01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信息名称:    江苏省授予荣誉居民称号条例
文  号:     关 键 词:    荣誉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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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授予荣誉居民称号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 5 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27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条例》的决定
(2018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江苏省授予荣誉居民称号条例”。
   二、将条例中的“荣誉公民”修改为“荣誉居民”。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长期坚持对华友好的外国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授予荣誉居民称号:
   “(一)在推进本省对外交往,促进本省与外国地方建立友好关系、开展交流与合作等方面贡献突出的;
   “(二)在制定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规划等方面提出重大咨询建议贡献突出的;
   “(三)在推动本省科技创新、城乡建设、区域开发、产业转型、资源节约、生态环保、乡村振兴等方面贡献突出的;
   “(四)在促进本省对外经济合作,提升双向投资贸易水平方面贡献突出的;
   “(五)在促进本省引进高端人才,推动人才交流交往方面贡献突出的;
   “(六)在促进本省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事业方面贡献突出的;
   “(七)在促进本省发展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等方面贡献突出的;
   “(八)在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授予荣誉居民称号的,由省人民政府举行授予仪式,颁发荣誉居民证书和证章。证书由省长签署。
“举行授予仪式应当邀请被授予荣誉居民称号者出席。”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被授予荣誉居民称号者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并享有下列礼遇:
   “(一)应邀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应邀参加本省举办的重大纪念、庆典等活动;
   “(三)应邀参加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的决策咨询;
   “(四)在本省居住的,享受相关同城居民待遇;
   “(五)不在本省居住的,在本省停留期间,由有关单位为其提供必要的服务和便利;
   “(六)获赠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信息资料;
   “(七)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给予的其他礼遇。”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公职人员在授予荣誉居民称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授予荣誉居民称号条例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鼓励在为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授予荣誉居民称号,应当坚持条件、注重实效、尊重当事人意愿。
   第三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长期坚持对华友好的外国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授予荣誉居民称号:
   (一)在推进本省对外交往,促进本省与外国地方建立友好关系、开展交流与合作等方面贡献突出的;
   (二)在制定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规划等方面提出重大咨询建议贡献突出的;
   (三)在推动本省科技创新、城乡建设、区域开发、产业转型、资源节约、生态环保、乡村振兴等方面贡献突出的;
   (四)在促进本省对外经济合作,提升双向投资贸易水平方面贡献突出的;
   (五)在促进本省引进高端人才,推动人才交流交往方面贡献突出的;
   (六)在促进本省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事业方面贡献突出的;
   (七)在促进本省发展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等方面贡献突出的;
   (八)在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四条 符合授予荣誉居民称号条件的外国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人民团体推荐。推荐单位应当填写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荣誉居民推荐书,并向省外事行政主管机构申报。
   第五条 省外事行政主管机构收到推荐荣誉居民的申报后,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核。省人民政府认为符合授予条件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荣誉居民称号的议案。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授予荣誉居民称号的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授予荣誉居民称号的,由省人民政府举行授予仪式,颁发荣誉居民证书和证章。证书由省长签署。
举行授予仪式应当邀请被授予荣誉居民称号者出席。
   第八条 被授予荣誉居民称号者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并享有下列礼遇:
   (一)应邀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应邀参加本省举办的重大纪念、庆典等活动;
   (三)应邀参加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的决策咨询;
   (四)在本省居住的,享受相关同城居民待遇;
   (五)不在本省居住的,在本省停留期间,由有关单位为其提供必要的服务和便利;
   (六)获赠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信息资料;
   (七)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给予的其他礼遇。
   第九条 对被授予荣誉居民称号者的事迹,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可以进行宣传报道。
   第十条 被授予荣誉居民称号者,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到刑事追究,或者有与荣誉居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经省人民政府提请,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其荣誉居民称号。
   第十一条 公职人员在授予荣誉居民称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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